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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户。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盐山县**村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勇志

2020年11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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