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68********,汉族,高中文化,政治面貌: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村**号,现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0时21分许,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车牌号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涞源县广昌大街与百泉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驾驶人王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慧萍
检察官助理:王景齐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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