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张家口**水泥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镇**村**街**号,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镇**家属楼**单元**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G*****的棕色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张家口市万全区全兴路二孔桥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1.60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彪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和抽血光盘一张、审讯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帆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张家口市万全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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