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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尚某某**镇**村**号,现住张家口市尚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尚某某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尚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五菱宏光货车(车牌号:冀GJ****)经过尚某某南壕堑镇企业局附近彩虹桥路口时,被正在现场执勤民警拦住检查,经检查发现:王某某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为饮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随后对王某某进行血液样本提取并送往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0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户籍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成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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