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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公民身份号码130184199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市**镇**村**排**号,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定州市乡间公路在定州市息冢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村民王某乙家门口处,与头西尾东陈某某驾驶停放在公路上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陈某某二人受伤。经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7.协议书、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刚

检察官助理:孙岩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市**镇**村

afs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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