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81969********,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籍贯河北省沧州市,住址南皮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被释放,同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5时59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南皮县**村北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仪进行吹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46毫克/100毫升,王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王某某抽取静脉血。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8.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仪测试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查获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南皮县潞灌乡曲庄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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