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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9*********,汉族,专科毕业,沈丘县盐业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PAH131小型汽车沿沈丘县兆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大桥时,被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刘庄中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周口市三川司法鉴定所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99.2mg/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前科查询、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3.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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