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现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产业**园*栋**号**楼,现在江西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系豫A8***Q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持“Cl”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8***Q小型面包车由赣州市赣县区**镇圩镇方向往赣州市赣县区**镇**村方向行驶。当日22时21分许,当车行驶至**(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路段)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受伤(轻伤二级)及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司法鉴定:事发时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经赣州市赣县区交管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付清了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韩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伦铭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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