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四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江市丹徒区**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苏L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金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该路七星连锁酒店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胡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群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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