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睢宁县**街道**社区**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晚21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CQ****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城红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叶路与元府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一心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1266****。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7页。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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