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7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超市区域负责人,住江苏省溧阳市**镇**路**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百**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9****小型轿车行驶至溧阳市昆仑开发区尊爵休闲中心洗澡,洗完澡后继续行驶至溧阳市341省道与溧阳市湖塘路路口处,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杨译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镇**路**号**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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