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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街道**佳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本市**街道**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0****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梓鑫药房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向惠和佳园南门方向行驶约十米,随即被其妻张某甲制止,并由张某甲驾车载被告人王某某至惠和佳园9号楼下道路。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下车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约十米停放至其租赁的车位,后独自上楼。张某甲在楼下拨打110报警。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本市凯嘉超市门前及惠和佳园小区9号楼下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晓曦

检察官助理:蒋浩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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