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修车,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镇**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228省道无锡市锡山区锡港路查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5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查获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龙前
2020年3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家园**栋**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