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空调安装维修工,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滨湖区风雷烧烤酸辣汤(梁清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1****的小型轿车从上述地点出发,途经青祁路,后在沿青山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育英小学门前路段时,碰撞朱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牌号为苏B5****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毁。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 100ml。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拔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取得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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