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于江苏省东台市,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3********,汉族,中专文化,**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住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5日01时许,在无锡市梁某某大成巷台北南村饭店饮酒后,醉酒驾驶牌号为苏BD****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某某县前街高墩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联系方式:18961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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