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扬州**重工天车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0时17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N****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集镇江扬路与富民东街交叉路口,与被害人刘某某停在路边的苏JD8****号轿车以及在路口逗留的被害人曹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右腓骨头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额骨骨折、面部皮肤瘢痕累计常9.0cm,均构成轻伤二级。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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