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6********,汉族,大专文化,徐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苏C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风华南路与嘉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民警遂按规定抽取其静脉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1.6mg/100ml血。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血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查获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艺芳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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