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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处所常州市**快递公司,住常州市天宁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叶晗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南路老西门饭店与宋某某等人一同饮酒。次日0时许,其驾驶车辆(牌照D7****)从竹林路出发后行驶至光华路,沿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北路路口处睡倒在车内,被群众发现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查获。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带到武进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8月24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4毫克/100毫升。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常州市天宁区**路**号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33788****。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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