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暂住本市浦口区**家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本市江宁区**街道**镇**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1月29日被罚款人民币3000元,没收赌资;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月24日被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00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和朋友吃饭饮酒后,驾驶苏A7****小型客车沿江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淮门大街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遂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71.3mg/100ml血,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员和车辆信息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等笔录;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查获经过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佑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85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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