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苏AF****号小型轿车沿江北新区泰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桥小区红绿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8.9mg/100ml血。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莉莉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