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值班律师罗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葛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健民路路口时,追尾撞到前方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A8****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伤的事故。事发后,被害人张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8.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建军
2020年4月21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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