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9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丹寨县,家住丹寨县**镇**社区,现暂住永康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他人在永康市**镇**KTV唱歌、喝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携他人驶往**镇**村。1时54分,当车途经永康市**镇**线**路路口时与由吕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势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相关经济赔偿已调解并兑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
2.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等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吸检测单、鉴定委托书、血液检验报告、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损伤鉴定书、抽血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材料以电子卷宗形式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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