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5********,汉族,本科文化,武汉**电气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小区**幢**单元**室1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 年7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7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孙克弼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承认犯罪事实,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饶胜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九康大道花园湾二街附近吃饭并饮酒。同日19时许,餐饮结束后,被告人王某某返回公司继续工作。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E****9灰色锋范牌小型汽车,沿着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奓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奓山街星光银河湾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92mg/lOO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38 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饶胜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4.审讯视频及提取血液样本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小区**幢**单元**室1室,联系电话1515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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