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取保候审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小区门面房**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5月2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王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A5****小型轿车行驶至吉林路警务站路口处时,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46.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川A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6.20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及认罪悔罪情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6.2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珍
检察官助理:罗布拉姆(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小区门面房**号;
2.公安卷壹卷、检察卷壹卷、视听资料贰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身份证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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