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204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业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金科东方**号**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凌晨饮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从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出发,经新华西路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1036公里株洲东收费站内广场时,在应急车道违法停车,被民警现场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l36mg/100ml,随即被带至株洲市三医院提取血样检验。经鉴定,其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华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05222****;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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