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镇**街**号。2017年王某某因醉酒,被乾佑镇派出所行政拘留7天,2018年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柞水县交警队处以罚款、暂扣驾驶证6个月和扣12分的行政处罚。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七坪朋友家中喝酒,喝酒结束后,王某某驾驶陕HY****号三轮载客摩托车返回县城,驾驶至石镇汽车站时因醉酒无法驾驶,休息至19-20时,随后继续驾驶摩托车驶向县城方向 ,途径石镇街道时将肖某某和赵某某车辆剐蹭,行至县城广场转盘时,因酒未醒转错了方向,本直接向北转成了向南,驾驶至柞水县公路管理段门前,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至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陕H8****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柞水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王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292.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姜某某、肖某某、赵某某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柞水县**镇**街**号家中,联系电话:18629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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