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4********,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22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蒙K**号奥拓牌微型轿车沿杭某某*镇永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隆茂营街交叉路口处通过路口时,与沿永先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的庄某某驾驶的蒙L**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庄某某与蒙K**号奥拓牌微型轿车乘车人刘某某、贾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到*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血液采集,2020年7月10日将王某某与庄某某的血样送至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同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3mg/ml,为醉酒状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ml,为未饮酒状态。经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特尔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