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案发时系临安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幢**室。曾于2014年7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104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临安区**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时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临安区**街道**街**路段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9mg/100ml。
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4302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章 蓉
检 察 官 李素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内附光盘4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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