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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6********,汉族,初中,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街**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五菱牌面包车,沿昌乐县首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通街路南侧大约500米路段时,与马某某驾驶的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准备向东转弯的鲁******、晋*****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04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7.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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