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城**号**室(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无锡市惠山区**城家中饮酒后,于当晚19时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M**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6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摘录的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车辆照片、光盘制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晶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城**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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