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93********,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待业,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镇**村**号,现住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0****号小型汽车,搭载史某某从白杨河伴山公路项目部出发向泉子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甘沟塘弯道路段处,车辆失控撞向道路南侧挡土墙后发生自燃,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52327202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光辉
检察官助理:杨艳荣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29961****.
2.案卷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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