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家属楼,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蒙D7****号小型面包车,在敖某某新惠镇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化路时,被敖某某公安局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9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李文龙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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