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住拉萨市城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04月2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拉萨市交警支队古城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29日00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藏AB****号车沿本市太阳岛狮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欧米亚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太阳岛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南某某驾驶的甘DY****号车发生刮擦,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南某某无责任。经现场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第一次结果为:147mg/100ml;第二次结果为:116mg/100ml,侦查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样品送检,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含量为228.10mg/100ml,证实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已满18岁,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证C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及驾驶机动车资质、汽车所有权人为王某某。2、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呼气式酒精检测表 (第一次结果:147mg/100ml、第二次结果:116mg/100ml)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经过以及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结果、侦查人员扣押其驾驶证,并由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其吊销驾驶证决定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补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和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藏AB****号车辆与南某某驾驶甘DY****号车辆发生碰撞,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南某某无责任,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向南某某赔偿2000元。4、证人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03月29日凌晨12点过其驾驶甘DY****号车在本市太阳岛欧米亚丁字路口左转弯处时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藏AB****号车辆发生碰撞。之后其老公的哥哥就报警了。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03月29日00时58分许,其在“欧米亚”喝酒后,驾驶藏AB****号小型轿车沿太阳岛狮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欧米亚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太阳岛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南某某驾驶的甘DY****号车发生刮擦。事后被对方报警。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10mg/100ml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自己饮酒的场所(本市太阳岛“川西坝子”火锅店和“欧米亚”酒吧)及所饮酒类(雪花晶尊和瓶装“1664进口啤酒”)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王某某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医院抽取血样过程中侦查人员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姿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拉萨市城关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398998****。
2.案卷2册,光盘3张,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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