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2020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湘G*****号小型轿车载胡某某、秦某某及赵某回家,途径张家界永定区**路**桥大桥桥上路段时与覃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秦某某、覃某某轻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西州龙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07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呼气测试笔录、提取血样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胡某某证言;
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抽血笔录及其照片、勘验笔录 、现场图;
7、视频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留在案发现场配合交警工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琦
检察官助理:欧治群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7444****
2. 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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