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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某某******屯,现住址: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某某******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GL****号两轮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在扣河子镇-青龙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蒙GA****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1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无违法违纪记录证明,诊断书及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国某某的证言;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荣

2020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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