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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村**组**号,住东港市**镇门市房。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0月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市公安局201国道**警务工作站路段与警务工作站设置的检查标志牌相撞,造成车辆及标志牌损坏,王某某受伤,民警现场处置完毕后立即到东港市第二医院对受伤住院的王某某进行抽血备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47.0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大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洋

检察官助理:钟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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