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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3********,苗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柳州市鱼峰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N****6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南亚风情小区附近路段时,王某某所驾驶摩托车车头与邓某某所驾驶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医院的医务人员依法抽取王某某血样并经柳州市鉴定,王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1.3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通知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雨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一张。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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