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88********,苗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壶东大桥时,因变更车道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1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怀疑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21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7.61mg/100ml。同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全部损失1000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叶
检察官助理 敬慧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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