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9********,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武某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宁市武某区**镇标营新区“****”小区停车场出入口时,因其酒后驾车操作不当与停车升降挡板发生碰撞,造成挡板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小区物业公司赔偿了2000元修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 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提取笔录;
4. 现场执法视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三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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