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平遥县**乡**村,住**镇**街**。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晋A****Y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遥县护城东路“18元自助火锅店”路段,碰撞前方同向推行“捷安特牌”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某、某某某的被害人陈某甲。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害人陈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256.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红
2020年7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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