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街道**村**组**号,住常州市钟某某**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贺小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晚21时许,酒后驾驶苏D****9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龙江路高架汉江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路北侧下匝道,后沿龙江路、勤业路行驶至勤业路张墅村门口时遇交警检查,被告人王某某未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并在勤业路景尚路路口闯红灯借道逆向行驶进入景尚路,后在五星派出所门口被交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6.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执法取证仪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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