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徐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某某,住**镇**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晋A****J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六合村旱地路与六合南路交叉口北,与陈某某驾驶的晋A****B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王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2.04mg/100ml。经清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荆新国
2020年7月9日
书记员:张俊艳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镇**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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