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检二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村**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晋M****0号黄色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垣曲县国道G241线由南向北,行至垣曲县下寺村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关某某驾驶的晋M****0(晋M****挂)号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41mg/100ml。经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关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的询问笔录;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
4. 鉴定意见: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3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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