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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三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镇**街**号,住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禹城市汉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槐街与华昊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楚某某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9.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楚某某伤情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会荣

检察官助理 杨静茹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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