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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6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路**号)。2019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2日21时43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鲁******号(系挪用牌照)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烟台市莱山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等候信号灯放行的黄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21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归案情况、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二O一九年九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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