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6197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道**庄**村**号。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10日被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9月15日本院重新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港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发生侧翻,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3.03mg/100ml。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勇
检察官助理:杨杨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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