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7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党员,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海阳路**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6日被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海阳市**道**村处时,遇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路查,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经法医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当场被口头传唤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明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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