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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现住**。2016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汶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抽取血样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320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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