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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宁阳县**镇永**村村主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华丰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宁阳县华丰镇华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崔路丁字路口左转时,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20年5月25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各自承担自己车辆维修费用。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宁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2.证人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文纳

苏康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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