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71002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号**室,现住户籍地。2020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黑色小型轿车沿沈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北岗左转弯时,与沿沈阳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鲁K*****号红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5.8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某已赔偿对方车主车辆损失292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颖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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